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
關于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的通知
財會﹝2017﹞18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深入貫徹實施企業會計準則,解決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同時,實現企業會計準則持續趨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關于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關于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
財政部
2017年6月12日
附件: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
關于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 (財會〔2006〕3號,以下簡稱第6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6號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企業選擇的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應當反映與該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無法可靠確定預期實現方式的,應當采用直線法攤銷。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能否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攤銷?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企業在按照第6號準則的上述規定選擇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時,應根據與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做出決定。由于收入可能受到投入、生產過程和銷售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與無形資產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無關,因此,企業通常不應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攤銷,但是,下列極其有限的情況除外:
1.企業根據合同約定確定無形資產固有的根本性限制條款(如無形資產的使用時間、使用無形資產生產產品的數量或因使用無形資產而應取得固定的收入總額)的,當該條款為因使用無形資產而應取得的固定的收入總額時,取得的收入可以成為攤銷的合理基礎,如企業獲得勘探開采黃金的特許權,且合同明確規定該特許權在銷售黃金的收入總額達到某固定的金額時失效。
2.有確鑿的證據表明收入的金額和無形資產經濟利益的消耗是高度相關的。
企業采用車流量法對高速公路經營權進行攤銷的,不屬于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調整。本解釋施行前已確認的無形資產未按本解釋進行會計處理的,不調整以前各期攤銷金額,也不計算累積影響數,自施行之日起在未來期間根據重新評估后的攤銷方法計提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