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
關于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的通知
財會﹝2017﹞17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深入貫徹實施企業會計準則,解決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同時,實現企業會計準則持續趨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關于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關于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
財政部
2017年6月12日
附件: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
——關于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財會〔2006〕3號,以下簡稱第4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4號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能否以包括使用固定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計提折舊?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企業在按照第4號準則的上述規定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時,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做出決定。由于收入可能受到投入、生產過程、銷售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與固定資產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無關,因此,企業不應以包括使用固定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折舊。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調整。本解釋施行前已確認的相關固定資產未按本解釋進行會計處理的,不調整以前各期折舊金額,也不計算累積影響數,自施行之日起在未來期間根據重新評估后的折舊方法計提折舊。